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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庆娥与韦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艳玲,李庆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济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艳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娥。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韦艳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韦艳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曲阜市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栖庭水岸小区东约1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李庆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后原告向曲阜市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勘验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2013年3月4日至3月13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L4)滑脱。花费医疗费378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L4)前滑脱、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建议休息3月,陪人2名,必要时1年后取内固定物。期间花费医疗费24662元。后复查又花费14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857.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庆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韦艳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曲阜市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但未能认定事故责任。因双方驾驶电动车均存在观察瞭望不够、忽视交通安全的过失,应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检查无碍,其后续的治疗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检查即发现腰椎脱位,后二次住院治疗,均与此有关。故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在曲阜市中医院的有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在曲阜市皮肤病性病医院的无相关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内固定物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91元,误工费9055.8元【(9天+18天+90天)*77.4元】,护理费1566元(27天*29元*2),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02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11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李庆娥负担118元,由被告韦艳玲负担303元。宣判后,韦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治疗腰椎脱位的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现矛盾,上诉人立即对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在曲阜市中医院做了CT检查,被上诉人身体未出现异常,未出现骨折外伤;如有异常,医院会让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2013年3月4日-13日的住院病历也证实被上诉人主要诊断为皮肤挫伤,其他诊断为腰椎脱位。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5月2日的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实腰椎退行性变、椎间盘变性、L4椎体轻度滑脱,L3/4,L4/5,L5/SI间盘轻度突、膨初,椎管轻度狭窄,住院主要治疗的为腰椎间盘脱出,其他诊断为腰椎滑脱。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腰椎滑脱病变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李庆娥答辩称: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受伤,到曲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拍片诊断为L4双侧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脱,门诊病历记载建议手术治疗,与出院时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吻合,可见被上诉人受伤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4日住院病案中没有其他伤情与事实不符,该病案明确诊断为腰椎滑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艳玲与被上诉人李庆娥于2013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韦艳玲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李庆娥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4日-13日、2014年4月14日-5月2日先后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几次治疗时的诊断均有“腰椎(L4)滑脱”的内容。2014年4月16日的手术的术前诊断:腰椎滑脱症(L4),术后诊断:腰椎滑脱症(L4),手术名称:全椎板减压+USS装置内固定术。上诉人韦艳玲主张被上诉人李庆娥的腰椎脱位系陈旧性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韦艳玲在一审开庭前及开庭时被上诉人李庆娥对诊断病历等进行举证后,均没有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庆娥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均与交通事故有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韦艳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韦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