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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冠剑与胡锦基承揽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9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剑,胡锦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2号原告黄冠剑,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冠剑诉被告胡锦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进,被告胡锦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剑诉称,2012年被告以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了MMT服装国贸广州办事处,并以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间在广州市海珠区晓湾南路附近的服装厂进行贸易,后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在广州开设的办事处与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5750.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75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锦基辩称,胡锦基本人并不是真正的欠款人,原告应当向MMT公司追偿货款。胡锦基是澳大利亚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经了解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情况不属实。2013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两款服装已付23000元,尚有45948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澳大利亚MMTClothingPty.Ltd委托被告在国内加工服装。被告将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2014年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M-11663、M-11358的服装,约定,单价27元/件和26.5元/件,数量为1440件和1152件。原告实际加工并交付了1421件和1154件。关于该两款服装,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和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另外,原告已将该两款服装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称,该两款服装因故没有运往海外,已被原告取回。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被原告取回。另外,2013年8、9月,被告还委托原告加工了款号为M-10952、M-11347、M-11590的三款服装,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三款服装,被告收货运到澳洲后,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对账制作的统计表反映,M-11347、M-11590两款服装均被取消订单,核定加工费数额为0,M-10952款服装,入仓14412件,单价20.5元,实际收货5899件,核定金额为120930元,其中已付订金40000元,扣减人工费44240元,余额为36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制作的与统计表对应的银行付款明细反映,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690元,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应付货款39096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069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五款服装的加工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而MMTClothingPty.Ltd是外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并无其所谓的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依法设立的证明,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本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五款服装加工费用。根据统计表反映,M-11347、M-11590款的服装因质量存在问题,货款被取消,M-10952款的服装,加工费用余额36690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18日全部付清,因此,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三笔服装的加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M-11663、M-11358款的服装,扣减原告已收到的10000元和13000元,尚欠45948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45948元。本案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用引起的纠纷,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锦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冠剑支付加工费用45948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黄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6元,由原告黄冠剑负担5933元,被告胡锦基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