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发香诉刘永霞、严绍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发香,女,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门力,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刘永霞,女,汉族,永丰县人。被告严绍明,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张发香与被告刘永霞、严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力、被告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香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有偿投资协议,被告作为甲方(江西利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本次有偿招股集资标准为每股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本次投股股金为1.3股,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甲方对乙方所交股金以支付红利的方式向乙方付给报酬,支付红利标准为每年每股壹点捌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即自乙方交付股金之日起,不论盈亏,甲方每年都必须向乙方支付红利计人民币贰点叁肆万元,乙方收到红利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被告违约,不按期付款。直至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协议进行结算,原告退出投资,将投资款转为由严绍明写给原告一张借条:“今借到张发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现金),利息(2008至2009)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009年至2010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严绍明,2010年3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中介陆陆续续偿还部分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尚欠人民币玖万捌仟元及利息一直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刘永霞与被告严绍明为夫妻关系。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霞辩称,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我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1、这笔款项是由原告在江西利锋玻璃公司的投资款,并非被告借来用于私人款项;2、江西利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并非我与被告严绍明;3、公司倒闭后公司法人代表长期在外地,便委托被告严绍明处理公司的债务,有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包括原告的欠款均由江西利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的欠款一直向李嵘追偿,李嵘也一直在支付,被告也因李嵘不在本地,经常帮李嵘还款,但是与我无关;5、我对被告以私人名义转签投资款一事不知情,这笔债务不应由我们私人承担;6、我与被告严绍明2013年离婚时,严绍明也未曾告知有这笔债务,有当时的离婚协议为依据;7、原告的投资款应由江西利锋玻璃公司承担,公司倒闭后,也应由公司法人代表李嵘承担,且李嵘也一直在积极还款,即使李嵘在委托严绍明还款的情况下,我也毫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被告严绍明未答辩。原告张发香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投资协议及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严绍明于2010年月21日向原告张发香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永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永霞质证认为,对投资协议无异议,对借条的情况我不知情,当时出具借条时,公司管理人也不是被告严绍明,故被告严绍明没有权利出具此借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收据及借条可证明原告先行投资了130000元在江西利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后该笔款转由严绍明出具手书借条转为严绍明的借款,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霞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我与被告严绍明已离婚,离婚时被告严绍明没有告知过我有这笔债务,所以这笔债务与我无关;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倒闭后,法人代表李嵘委托了严绍明处理公司债务(包括原告在内的这笔债务)。原告张发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是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与这笔欠款无关;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不认可,我对授权委托书毫不知情,原告在签这份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有委托书这事,被告签写这份借条,说明这个欠款是存在的。本院认证认为,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可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对双方债务的约定与否并不对抗债权人;二、授权委托书,原告质证时不认可且对该授权委托书不知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认证。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发香与被告严绍明原同系永丰县医院职工,被告严绍明与被告刘永霞在2013年7月10日前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绍明与其连襟李嵘共同出资开办江西利锋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利锋公司)。2008年4月1日,原告张发香以有偿投资形式投资130000元至利锋公司,该款项是由被告刘永霞经办,投资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固定红利234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等。利锋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09年停止经营。原告的130000元投资款后由被告严绍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发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现金),利息(2008至2009)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009年至2010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严绍明,2010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原告张发香与被告刘永霞、严绍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永霞在庭审时主张原告张发香的借款系利锋公司借款,公司倒闭后应由法人代表李嵘承担债务,严绍明所签借条是受李嵘委托所为,且原告张发香亦向李嵘追偿过借款。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通过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刘永霞所提交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缺陷,一证据来源不明确,授权委托书的双方当事人未持有而在被告刘永霞手中;二被告刘永霞称债务系利锋公司的,即便要委托也亦由利锋公司进行委托,但委托书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三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即“严绍明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李嵘承担”不合情理,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严绍明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告知是受李嵘委托,由李嵘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永霞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该债务由李嵘承担,意图说明债务转移至李嵘名下,这在借贷案件中有悖常理和法理,一方面债务人借款后,无偿还能力或故意不偿还,界时出具类似授权委托书或债务转移协议,告知债权人该款系他人委托所借或向他人主张,这无非将债权人置于不利的处境;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使被告真实将债务转移给李嵘且李嵘也愿意承担,那么也应取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综合以上的分析认定,被告刘永霞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本案债务由李嵘承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永霞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手书的收条九份共计33000元,其中有四份收条共计4000元(每张均为1000元)中写明系收到李嵘(浓)壹仟元,其意欲说明原告向李嵘收款,该借款应由李嵘偿还。本院在收到被告刘永霞提供的九份收条后,经原告张发香辨认后称,认可收取被告33000元,但不认可是李嵘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六次1000元还款均是被告刘永霞母亲或朋友拿到永丰县人民医院陈志强医生处,再叫原告过去领取,后四次领取时要求在收条中写李嵘的名字。本院在对该九张收条进行分析时,认为有六次还款收条中均写明是收到刘永霞或严绍明的款,且有两张收条明确写明收款多少,尚欠多少,利息欠多少,这足以说明原告的借款系由被告严绍明、刘永霞在偿还。4000元的还款尚不明确是否为李嵘所还,即使是李嵘偿还的,也不能因此说明债务由李嵘承担,因为从债务履行的角度看,除根据债之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或合同约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外,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能推定即为第三人的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绍明先向原告张发香融资办企业,后将所融资金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张发香与被告严绍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严绍明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约定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利息23400元及2009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发香自愿按本金97000元从2009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法照准。1994年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严绍明与被告刘永霞在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严绍明向原告张发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永霞也经手了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张发香要求被告刘永霞、严绍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霞、严绍明应当偿还原告张发香借款本金97000元整;二、被告刘永霞、严绍明应当支付原告张发香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23400元;三、被告刘永霞、严绍明应当支付原告张发香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50元(原告已交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刘永霞、严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