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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裴某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00分,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县后苑庄村至张广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白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白某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在连庄镇双城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的亲属、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的亲属人民币31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白某的亲属、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401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鲁司鉴登字37010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艳莉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