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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金某,李某乙,刘某,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李某甲女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金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母亲,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光、马富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柏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隋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新,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未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光、马富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朱春光、马富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柏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13日15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受伤被送到医院,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113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48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19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提供失地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被害人城市户口性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人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准��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如被告人改变车辆用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受伤被送到医院,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失人民币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30,050元=18,030元/年×5年÷3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99,165元=18,030元/年×11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5、财产损失人民币34,800元,共计人民币698,7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正常理赔以外,由被告人刘某一��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民事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和被害人北京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忽视瞭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人民币112,000。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金某、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