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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小兵在南昌市洛阳路25号锦怡大酒店女员工宿舍内盗窃联想A678t手机一部和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陈小兵又在锦怡大酒店停车场内盗窃一个安全帽。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元,被盗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现金被陈小兵挥霍一空,被盗手机和挎包等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刘某。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小兵在南昌市天佑路铁路二村某栋××人按摩店内盗窃多普达S5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2014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小兵在南昌市站前路赣铁宾馆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旅客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小兵在南昌市火车站地下广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因此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李某、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陈小兵指认作案现场的刑事照片;西价鉴字(2014)0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陈小兵的抓获经过;赃物刑事照片、公安机关对赃物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小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西公南决字(2014)第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高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刚刑满释放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盗窃金额达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