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傅学良与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3号申请人:傅学良。被执行人: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凤泉区宝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韩同安,董事长。傅学良诉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补偿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将执行款三千元交付于申请人,现申请人提出申请,同意法院结案,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奇超代执行员 吴大伟代执行员 曹顺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