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再青与林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青,林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叶再青。被告:林福辉。原告叶再青为与被告林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再青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在城东街道横山头工业区生产冲压件。2011年因各种原因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013年1月16日双方就解散合伙体一事进行结算,冲压件设备和材料折价给被告,由被告偿付给原告85928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如果到时未付清的,利息一分计算,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偿付给原告人民币85928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利息1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叶再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928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由被告林福辉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林福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现被告林福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再清与被告林福辉曾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1月16日,双方就解散合伙体一事进行结算,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85928元,该笔款项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若逾期支付,被告林福辉应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林福辉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叶再青与被告林福辉之间形成的合伙协议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结束且经结算后,被告叶再青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欠款,逾期未还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再青投资款8592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林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