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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少军与丁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魏少军,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阜阳市精密铸造厂厂长,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云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敏,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魏少军诉被告丁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少军诉称:被告因家庭建房用款,经被告所在村干部孙振合介绍,于2011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用拆迁安置协议作抵押,还款期限两个月。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又向原告出具以安置房抵押的承诺,并支付每天一元一分的利息,又将拆迁协议和安置房选号手续交给原告保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振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丁振敏因建房,经孙振合介绍向原告魏少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有事急用钱,经孙振合手借魏(未)少军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期贰个月,保证到期归还,不能耽误魏(未)少军年后用钱开工,现用洪庄拆迁协议作抵押。钱还齐后,协议付给。借款人丁振敏,2011年11月20日。魏少军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丁振敏。2012年4月15日,丁振敏向魏少军出具自愿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魏(未)少军伍万元到期未还,自己愿意从借钱那天起付利息,1元1月1分利息。二、如建房以后国家拆迁,连本带息付齐,把拆迁协议书和安置房号拿回……借钱人丁振敏。至今,被告丁振敏没有向原告魏少军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自愿书、拆迁协议、拆迁序号通知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丁振敏向魏少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丁振敏从借款之日向魏少军支付1元1月1分(既月利率1%)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魏少军要求丁振敏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少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丁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兰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