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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1970年8月9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医院和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徐×办理进京户口的事实,骗��徐×现金人民币4.76万元,骗取邵某某为徐×垫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夏×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条,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邵×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夏×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夏×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退赔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徐×四万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邵×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