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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清辉与王汉鼎、王英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辉,王汉鼎,王英桃,王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清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王英桃,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王汉川,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清辉诉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王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辉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雄、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王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辉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王汉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00元,被告王汉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汉川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2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并由被告王汉川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两次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王汉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汉鼎与被告王英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王汉川自愿为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鼎、王英桃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被告王汉川对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前,因被告王汉川提出还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5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汉鼎、王英桃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王汉鼎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将其在江西开设的压板厂以10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尚欠340000元未支付,原告同意被告赚到钱后分期支付,实际上不应写成借条,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桃辩称,对此事不清楚,听说是转让压板厂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汉川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当时是其子与被告王汉鼎合伙向原告购买压板厂,其被拉去作为担保人,其并未参与压板厂的转让,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尚欠的130000元中有54600元是其子所欠,其仅负责归还54600元,其余是被告王汉鼎的债务。原告林清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王汉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林清辉收执,确认向原告林清辉借款现金340000元,被告王汉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汉川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林清辉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2日归还6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两次还款金额及时间。2、户籍信息2张,拟证明被告王汉鼎的妻子是被告王英桃,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汉鼎、王英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汉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所签,但不是借款,是转让压板厂的欠款;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英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没见过;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汉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出具的,但不是借款,是转让压板厂的欠款;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汉鼎、王英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王汉川针对原告的起诉,当庭提供收条1张,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汉川归还原告林清辉借款50000元。原告林清辉、被告王汉鼎、王英桃对该收条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林清辉提供的证据1借条,经被告王汉鼎、王汉川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汉川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林清辉、被告王汉鼎、王英桃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张收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王汉鼎、王汉川向原告林清辉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林清辉借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汉鼎担保人:王汉川20**.8.14”,该张借条由被告王汉川书写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由被告王汉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嗣后,被告王汉鼎、王汉川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林清辉100000元,于2011年2月2日归还6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50000元,前两笔还款由被告王汉川在原借条上注明,第三笔还款由原告林清辉出具收条一张交被告王汉川收执。另查明,被告王汉鼎与被告王英桃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林清辉与被告王汉鼎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林清辉与被告王汉鼎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则本案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林清辉要求被告王汉鼎归还尚欠借款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英桃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汉川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被告王汉川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依法应从原告林清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林清辉要求被告王汉川对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川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汉鼎、王英桃进行追偿。三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而是转让压板厂的欠款,原告林清辉不予承认,因三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汉川辩称其仅负责归还其子所欠的54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鼎、王英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林清辉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汉川对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汉鼎、王英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汉鼎、王英桃、王汉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琪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