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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薇与被告李忠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几年前相识,2013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8月1日婚生女李某某出生,被告母亲在给我侍候月子时与我发生争吵,从而导致被告对我不满,现在被告回到其父母家不管我和孩子,造成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补偿我装修婚房费用40,000.00元,以及支付我参与还贷的按揭贷款10,0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均没有过错行为,我们可以和好。原告要求我支付每月2,000.00元子女抚养费过高。原告提出的装修费用数额与实际不符,且原告装修费来源于我父母给原告的彩礼50,000.00元,我父母给原告的彩礼以及项链是基于我们是夫妻关系而对我们的赠与,我要求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还贷钱款全部来源于我的工资收入,与原告关系不大,为了买房及还房贷,我还曾向老姑、老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孙某与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家庭中,双方应当真诚相待、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生活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