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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湖北宏森快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16288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姚佑华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姚佑华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姚佑华女儿。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宏森快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智超,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430。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黄冈市黄州区团黄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禹王街道办事处王家林村路段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姚某(女,殁年76岁)相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上诉三原告人因被害人姚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338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906/年×5年﹦114530元,丧葬费19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胡某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4时50分许,我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禹王街道办王家林村路段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4日4时50分许,胡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禹王街道办王家林村路段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证实三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被害人姚某之间的关系。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姚某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4、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王家林村民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冈市人事考试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姚某长期居住在黄冈市人社局其女儿家中。5、保险单:证实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森物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宏森物流公司除垫付了丧葬费,19360元,还另外补偿了15640元给附民原告人。2、鉴定费收据及发票二张:证实其做鉴定花去费用1700元。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其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且未提前采取制动措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误工费、护理王某甲费用和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害人姚某长期居住在城区内的事实,有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王家林村民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冈市人社考试院予以证实,故对被害人姚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附民被告人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提出对姚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在交警部门宏森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在保险赔付款中直接退还。宏森物流公司提出原垫付的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200元,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在庭审后提交的修理费财产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附民被告人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提出胡某疲劳驾驶是属于免赔险的范围,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民被告人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389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共计133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890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领取1145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宏森快捷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认为,疲劳驾驶是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险没有约定并提示疲劳驾驶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