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徐志明、吴小龙矿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徐志明,吴小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段联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明、吴小龙矿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吴小龙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白云石矿采掘、生产、加工直到车板交货发包给吴小龙承包。承包期间,吴小龙因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即柴油、电费、火工费、爆破费、维修费、工资、材料费、保养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吴小龙负担,含职工培训费。承包金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规格产品发货过磅数量为准,每吨付给吴小龙人民币9.8元(包括一切生产成本),吴小龙将一个月开采承包金隔月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隔月在15日前结算到位),承包期满,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承包金,吴小龙将所有生产设备等如数交还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并能正常使用。承包期限暂定一年。在吴小龙上述承包期间内,徐志明亦在吴小龙承包的矿山开采矿石。三个月后,因故未再开采矿石。2013年7月9日,吴小龙与徐志明签订了《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吴小龙在承包西山矿业期间,共生产矿石171408,其中徐志明生产86413吨,吴小龙生产84995吨,按合同结算。西山矿业现已代垫炸药款及电费等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承包决算中按吨位分摊扣除。吴成春领款属于徐志明的承包款。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会人员陆贵阳证明:吨位属实。”据此,徐志明应收矿石款按每吨9.8元(含吴成春的承包付出)计算86413吨为人民币846847.4元。扣除徐志明已经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人民币10万元,吴成春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35380元,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电费127844元、火工费22万元,尚有矿石款为人民币363623.4元徐志明未能得到兑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变��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吴小龙当时亦系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全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庭审查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矿山生产企业,将矿山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吴小龙承包。因此,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小龙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吴小龙与徐志明之间签订的《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徐志明生产的86413吨矿石根据《协议书》、《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可见已经以吴小龙承包名义交付给了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为了解决讼争,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协议书》、《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之间“按合同结算”的约定,徐志明尚有矿石款人民币363623.4元未能得到兑现,故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可按照人民币363623.4元折价补偿给徐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折价补偿徐志明矿石款人民币363623.4元。二、驳回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人民币3903元,由徐志明负担人民币526元,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7元。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徐志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讼争白云石矿发包给吴小龙承包,吴小龙又将部分开采经营工作发包给徐志明经营。徐志明生产的矿产品以吴小龙名义向上诉人交付,徐志明凭吴小龙的委托书在上诉人处领取相关款项。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志明不是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承包费的计算标准也不应按照吴小龙与上诉人约定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徐志明实际支出的劳务费用进行计算。2、截止2012年底,上诉人已累计向吴小龙多支付了承包费,一审判决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志明答辩称:吴小龙与徐志明是一并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二��独立采矿,独立核算,并各自将矿石交给上诉人。二人没有合作关系。徐志明与上诉人直接交易矿石86413吨,徐志明向上诉人直接交付相关费用并领取款项,上诉人尚欠徐志明363623.4元,双方已确认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小龙答辩称:上诉人与吴小龙签订承包协议书后,作业中出现事故导致前述协议书终止履行,因事故的赔偿款分担产生争议,故徐志明与上诉人、吴小龙达成协议,将徐志明加工的成品量独立与上诉人结算。该协议表明上诉人认可徐志明与吴小龙是共同承包,且一审时三方对相关费用的分担也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徐志明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吴小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由其他诉讼解决,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徐志明虽然仅提供了吴小龙与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但吴小龙与徐志明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了各自加工的数量,也约定了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代垫的相关费用按各自加工数量分摊扣除,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书上证明双方确认的数量属实。且在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徐志明以个人名义在该公司预支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在该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承包费清单中也有所反映。上述事实证明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已认可徐志明与其单独核算。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志明承包费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比照吴小龙承包费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徐志明加工数量以及徐志明已领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的计算数额,三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均无异议,本��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上诉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