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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井龙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51号罪犯赵井龙,男,蒙古族,31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井龙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未缴纳)。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经本院4次合计减刑3年8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赵井龙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记功5次,2013年记生产单项功2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劳积。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赵井龙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井龙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