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林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某乙,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1013-000609,未生育子女。被告根本无心要与原告过生活,2013年11月被告就离开原告至今,后被告也以夫妻感情破裂向贵院诉求离婚(案号2014安民初字409号),不久又撤回诉讼。但双方没有和好,被告继续在外,不回原告的家庭,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3-000609),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安溪县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