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16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林明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14566902-0,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昌娒,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对瑞安市华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案款5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06157.26元及逾期利息以5106157.2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5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查询工行、农行、建行、温州银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1月9日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下信息;于2015年1月8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两辆车分别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浙C×××××)、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浙C×××××),上述车辆另案已查封,目前下落不明未能扣押;于2015年1月8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投资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被执行人目前因本院另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函、查询房地产函、查询车辆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