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9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红伟与王汉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伟,王汉存,王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9467号原告石红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存,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卫东,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石红伟与被告王汉存、被告王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和,被告王汉存、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伟诉称:2014年1月28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路酸枣岭桥下,被告王汉存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石红伟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前部与原告驾驶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被告王汉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汉存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卫东,事故发生后,王卫东支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是2013年8月19日购买,事故发生时刚刚驾驶半年,且车辆修理的项目涉及钣金、换大梁上骨架及纵梁、校正车身等,修理项目已经关系到车辆的重要零部件,对车辆的损坏已达到严重损坏的程度,使该车的价值迅速下降,被告应对该车的减值损失予以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700元、修车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3981元、打车费515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存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支持车辆的贬损费的赔偿。2、鉴定报告提到的关于贬值的确定使用的言辞都是”可能性”,比如贬值率确定的第一个标准考虑到的主要体现在市场交易价格中体现出车辆贬损的问题,但是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并未再出售,实际损失没有发生,再比如贬值率确定的第二条使用的也是”可能性”的表述,鉴定报告本身是不严谨的,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卫东辩称:王卫东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害人,仅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王卫东将车辆供给王汉存,王汉存有驾驶证,借用行为合法,故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对发��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已经赔付,现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路酸枣岭桥下,王汉存驾驶车牌号为京A819**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前部与石红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YQ9**的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王汉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王汉存驾驶的车牌号京A819**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汉存系借用王卫东的车辆。再查,车牌号为京QYQ9**的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石红伟,该车系石红伟于2013年8月购买,购买价为98800元。石红伟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为44363元。2014年10月17日,经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牌号为京QYQ9**的小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0700元。石红伟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王汉存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了500元鉴定人出庭费。在车辆维修期间,石红伟租赁了一辆汽车,支付了租车费3981元,并支付了此期间的出租车费5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投保单、购车发票、租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高速路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汉存系借用王卫东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卫东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贬值费,因原告的车辆刚购买五个月,系属新车,且因交通事故造成较大损害,虽经修理,但必然会给车辆造成贬值,故此原告石红伟主张贬值损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红伟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贬值损失,因属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存赔偿原告石红伟车辆贬值损失三万零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红伟交通费及租车费共计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汉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评估费一千元,由被告王汉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五百元,由被告王汉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自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索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