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正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大足区龙岗街道。委托代理人罗治金,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南段**号。现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产业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258537-5。法定代表人邓任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兴江,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正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治金、赵公仁,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3月初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安康国际饭店项目部务工。被告公司是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企业法人。2013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王A之妻与杨B在施工工地因争抢施工材料发生口角,原告(杨B的同乡)相继赶到事发现场,原告便与王A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事发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离后,将原告送至安康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就事件责任组织原告及王A进行协商,并签订《安康国际饭店项目部关于木工组打架斗殴事件的处理意见》,被告先后向原告垫付治疗费31009.83元。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40元、检查费144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816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正丰公司系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其在承建安康国际饭店项目建设施工中,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中受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赔偿,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此纠纷,不能直接对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