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52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1994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严重矛盾,为此2002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并承担儿女的抚养责任。2012年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14年之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1985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1994年双方为生活琐事,特别是原告认为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与被告产生较大矛盾,2002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松阳县安民乡乌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2)丽松民初字第402号案件的审判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后多年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