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同年8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黄治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经杨某、刘某夫妇(均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过“连锁经营业”洗脑,交纳人民币69,800.00元购买21份虚拟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2010年初,被告人程某及杨某等人迁至湖南省长沙市发展“连锁经营业”,程某先后发展其妻朱某、简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加入,并要求其下线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同年8月,被告人程某晋升为“老总”以后,明知“连锁经营业”是非法传销组织,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虚构晋升为“老总”后每月有10万元保底工资等事实,继续发展下线。同年10月,被告人程某等人迁至湖北省武汉市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初,被告人程某的直接下线刘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刘将其下线带至鄂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程某受刘某甲邀请到鄂州市推销虚拟产品,以高额回报诈骗参与者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程某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26级160余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程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6时3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郑州市卫生路“老罗家餐饮店”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一人形迹可疑,正准备上前盘问,其主动上前称要自首,后主动交代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情况,名为程某。经该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其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上网通缉,遂于次日交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连锁经营业内部规定、银行卡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余某、闫某、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徐某、戎某、张某乙、李某、朱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程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