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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雨城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霞、代理检察员查小兵���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 雪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