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均系迁西县某乡某村村民,两家西北、东南相邻而居。2014年7月20日,原告将没用的石渣子铲到路边,且紧靠原告家的墙边。一会儿,被告付某某父亲付某看见后对原告大骂,还用铁锹将石渣子铲到了原告家的路中。原告发现后,劝解被告的父亲付某,其不仅不听劝,还想用铁锹打原告,原告躲闪后,被告妻子谢某某抱住原告的腰部,并用手抓挠原告的脖子,后被告父亲付某也将原告抱住,被告付某某用其父亲放在地上的铁锹对原告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并用铁锹怼原告的后腰。后原告女儿报警,并将原告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颈部左侧软组织挫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药费4426.54元。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开支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70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9.15元、误工费3701.04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96.73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2、左侧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颈部左侧软组织挫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医药费4426.54元;5、迁西县人民医院处方3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用药情况;6、医疗费用明细表5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费用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交通费用情况;8、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被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9、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70元,合计38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原告家地势高于被告家,两家间隔一条土路。2014年7月20日6时许,原告将自家的生活垃圾扔在被告家西南的道路上,此道为村里人进山的必经之路,原告的行为直接影响被告及村里人的通行和生活。被告父亲见状便拿自家的铁锹将垃圾铲到别处,并劝原告不要将垃圾扔在路中。原告不仅不听,还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听见后便从家里出来,没有说一句话,原告见到被告后便直接用手掐被告的脖子,并将被告摔倒在地,导致被告颈部、背部受伤。被告父亲见状上前拉架,原告又捡起一块石头砸被告父亲右手,并撕扯被告父亲,导致被告父亲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腰背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药费2300余元。后原告还想用铁锹殴打被告,被被告的妻子制止。所以原告之伤与被告及家属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付某某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是被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相对而居,两家中间有村路一条。2014年7月20日6时许,原告杨某某将自家垃圾清理至原、被告两家间隔的村路路边,引起被告付某某父亲付某的不满,被告父亲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付某某闻声而来,与原告杨某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2、左侧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颈部左侧软组织挫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4426.54元。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相邻而居,应互谅互让,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在不冷静的情况下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定300元;因被告付某某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次事件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4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护理费149.76元(13664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524.16元(13664元/年÷365天×14天),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60.4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02.32元(5860.46元×70%);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