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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天明,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男,时年44岁)和妻子胥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的四轮电动出租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延寿县转盘道道北侧因被害人买水及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甲及妻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头部打坏,同时将张某某的车玻璃砸坏。张某某气愤之下用拳头将刘某甲眼部打伤。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刘某甲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经侦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胥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现实表现一直良好,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民审判员  王延江审判员  谷延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