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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小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雪华与张翠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雪华,张翠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李雪华与张翠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小额字第7号原告:李雪华,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张翠桃,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雪华诉被告张翠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玫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华、被告张翠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晚,因琐事,被告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并在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68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386元、误工费882元(147元*6)、护理费1200元(200元*6)、营养费150元(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7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不是在原告家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的丈夫打的。2014年10月31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丈夫给被告打电话说史东京夫妻把他打了,被告就和儿子一起去了原告家门外,见原告扑向被告丈夫准备打被告丈夫时,被告过去揪住了原告的头发,然后二人就撕打在一起,之后被告的儿子(11岁)把原告推倒了,被告和其儿子就在原告的臀部和腿上踹了几脚。原告说被告打她的胳膊和头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十点三十分左右,被告张翠桃接到其丈夫孙石营的电话,称其被史东京和史东京的妻子(李雪华)打了,让张翠桃过去打李雪华,张翠桃和其儿子孙张博赶到后,见其丈夫孙石营和史东京在拉拉扯扯,李雪华准备冲过去打史东京,张翠桃就上前抓着李雪华的头发,于是二人扭打在一起,张翠桃的儿子孙某某(11岁)看到后就踹了李雪华一脚并将李雪华推倒在地,张翠桃和孙张博又将李雪华踹了几脚后被人拉开。次日,李雪华在麦盖提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和右肘部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脑外伤及肘部软组织损伤,因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但主要责任在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7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86元,本院支持其中1670.2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打伤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桃赔偿原告李雪华医疗费167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雪华已预交),由被告张翠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 李 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