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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德君与马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君,马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德君,农民。被告马增杰,农民。原告赵德君与被告马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君诉称,2012年3月1日至5月1日,被告马增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名分三次向原告赵德君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最长期限为13个月,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马增杰自愿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增杰追要,但被告总予以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赵德君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增杰立即偿还原告赵德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增杰承担。被告马增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赵德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马增杰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三张。被告马增杰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马增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赵德君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7日;2012年4月25日,被告马增杰又向原告赵德君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日被告马增杰再次向原告赵德君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4日;被告马增杰为原告赵德君写下借款借据三张,均约定借款最长期限为13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马增杰自愿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德君向被告马增杰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增杰立即偿还原告赵德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增杰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三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君主张被告马增杰向其借款17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增杰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并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马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