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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宝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象形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宝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象形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安庆军成工贸有限公司;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29号。法定代表人:汪光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江,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宝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热电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经理。被告:潜山县象形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光华村。法定代表人:余应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立。被告:邓元超。被告:邓元明。被告:朱宝娥,系邓元明妻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军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集贤综合大市场3号楼6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程烨,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同庆。被告:陈炜,系刘同庆妻子。被告:程烨。被告:黄小红,系程烨妻子。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庆市宝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禾农资)、安庆军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军成工贸)、潜山县象形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象形水电)、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达纺织)、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登、谢明江,被告宝禾农资、象形水电、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纺织、军成工贸、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宝禾农资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宝禾农资并提供了800万元保证担保,其余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仍欠64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代偿了640万元,扣除已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余款6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日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0元。被告宝禾农资、象形水电、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庭审中辩称:640万元未予偿还是事实,原告代偿属实,但原告欠邓元明700万元,该笔贷款应与邓元明700万元债权相冲抵。被告飞达纺织、军成工贸、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申请担保贷款的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800万元担保的事实;三、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担保与反担保的事实;四、银行债务逾期通知函、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代偿640万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凭证、律师收费文件、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300元公告费。被告宝禾农资、象形水电、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元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即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5月8日、5日借款人陈斌凯、陈瑜路向邓元明借款70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起诉书,证明陈斌凯已涉及刑事犯罪,邓元明的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参与分配。三、通知,证明邓元明要求陈斌凯及保证人履行义务。四、(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向邓元明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邓元明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到庭六被告亦无异议,故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邓元明所举证据一、二、三,系邓元明与案外人陈斌凯及原告之间的设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邓元明证据四,亦与本案无关联,故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宝禾农资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债务人授信发生的债权最高额度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7月17日,宝禾农资作为借款人,军成工贸、象形水电、飞达纺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汇借保字第084-1号),约定军成工贸、象形水电、飞达纺织为宝禾农资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8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宝禾农资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除支付代偿款外,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的利息。同日,宝禾农资作为借款人,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作为保证人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汇借保字第084-2号),约定各保证人为宝禾农资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8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宝禾农资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宝禾农资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宝禾农资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的当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宝禾农资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2014年7月1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原告及宝禾农资发出《通知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涉案贷款已逾期1天,逾期金额为640万元。同日,原告替宝禾农资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代偿了640万元借款本金。另查明:宝禾农资于2013年7月17日以定金的名义向原告缴纳40万元作为该笔担保的保证金。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宝禾农资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其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全部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代偿了64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在扣除40万元保证金后,向宝禾农资主张偿还600万元代偿款以及该代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象形水电、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飞达纺织、军成工贸、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等为宝禾农资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宝禾农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宝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潜山县象形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张立、邓元超、邓元明、朱宝娥、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庆军成工贸有限公司、刘同庆、陈炜、程烨、黄小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宝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