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段接伟、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与张福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接伟,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张福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接伟,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广安街**号。负责人施佰芝,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永,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张福永因与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民强律师所)、段接伟合同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南民二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段接伟、民强律师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段接伟、民强律师所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申请再审人民强律师所负责人施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江,被申请人张福永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0日,张福永以民强律师所为被告、段接伟为第三人,起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强律师所返还代理费30万元,段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张福永因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英之妻张玉琴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一案,委托民强律师所代理此案,交给该所律师段接伟30万元,但民强律师所没有向公安机关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民强律师所辩称,其与张福永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张福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张福永诉讼请求。段接伟述称,张福永没有委托过段接伟和民强律师所办过任何案件,其也没拿过张福永交付的钱,张福永与民强律师所及段接伟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张福永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二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以段接伟基于其与张福永的口头约定,收取张福永30万元,证据充分,双方委托关系确立;民强律师所自认其经段接伟收取张福永钱款20万元,但其既无证据证明元盛公司在原约定的法律顾问费基础上再加付10万元,又无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该款系张福永为元盛公司垫付,且其亦未向张福永提供相应的服务为由。判决:一、民强律师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福永20万元。二、段接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福永1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民强律师所承担3,866元,段接伟承担1,934元。段接伟、民强律师所不服,上诉至我院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张福永主体不适格,民强律师所、段接伟与张福永未建立委托关系,段接伟收取的20万元现金是元盛公司交付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张福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为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无证据证明委托关系成立,所收张福永款项应当退回;张福永提供的与段接伟谈话录音及周德仁、张贵龙、陈玲证言,能够证明段接伟收取张福永30万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强律师所、段接伟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福永的诉讼请求。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强律师所、段接伟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朝晖审 判 员 吴启龙代理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霁阳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