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衡续标不服衡标、衡仲标、张文英诉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续标,衡标,衡仲标,张文英,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衡续标(曾用名衡书彪、衡书标),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衡标,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体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衡仲标(曾用名衡标小),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英,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续标因被上诉人衡标、衡仲标、张文英(以下简称衡标等三人)诉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续标及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上诉人衡标、衡仲标、张文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吴多多,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泗集用(2013)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衡续标,座落为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衡东组,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内部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07.9平方米。该证宗地图上写明登记土地东西长9.45米,南北宽22米,面积207.90平方米;登记土地上房屋东西长9.35米,南北宽5.00米,面积46.75平方米;南邻路,北邻空地,东邻空地,西邻衡鲁(靠山)。衡标等三人一审起诉称:张文英与其夫衡策系衡尤居委会居民,衡标、衡仲标、衡续标均系二人之子。张文英与衡策在泗城镇南二环南侧衡尤居委会衡湾后3-2号有一处房产,一直由张文英与衡策居住使用。衡策于1990年去世后,该处房产由张文英居住。2010年3月21日,泗城镇人民政府普查辖区内房地产使用情况时,衡续标称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出示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衡标等三人方知权利被侵害,遂提起行政复议。后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衡标等三人多次申请泗县开发区国土部门将涉案土地登记到张文英名下,但国土部门一直以协调为由不予办理。在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泗县人民政府却于2013年7月25日向衡续标颁发了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衡标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一、衡标、衡仲标、衡续标在衡尤居委会均各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产,在衡续标已有一处宅基地及房产的情形下,泗县人民政府再次向其颁发涉案土地证,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二、衡仲标提交的村委会分地账本可以证明,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分的是五口人的地,包括张文英、衡仲标夫妇、衡续标夫妇,当时户主是衡仲标。直到2001年才与衡续标夫妇及张文英分户。三、登记档案中的宗地图与事实不符。诉争土地上的老房系1979年所建,在1991年颁发字第01066号土地证时,衡续标未满18岁,不能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地籍调查表上宗地图标注西边与衡鲁靠山与事实不符。泗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草率颁证。四、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档案中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存在伪造的可能,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合法。土地调查表中权属调查、土地勘丈、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初审、审核、批准都在同日办理。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1991年5月时泗县经济开发区国土所并不存在,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的相应签章是事后造假,地籍调查员李海龙出具证言称其并未到现场调查,其姓名签字是伪造的。五、衡策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衡标、衡仲标与被诉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诉权。请求依法撤销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诉讼费由泗县人民政府承担。泗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一、衡标等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衡标等三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犯衡标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衡标等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衡标等三人的起诉时间在2014年3月24日之后,应依法驳回起诉。三、登记行为合法。2013年7月24日,衡续标持身份证明、《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要求办理集体土地登记,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经地籍调查后,泗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衡续标一审陈述称:一、衡标等三人均无诉权。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实行宅田合一,衡续标和张文英是同一户,衡标、衡仲标均已单独立户。涉案房产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涉案土地登记在衡续标名下并无不妥。二、衡标等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三、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文英和衡续标一起居住。泗县人民政府是否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与本案无关。四、宗地图划的不标准,可以更正,不存在土地证不合法。土地部门审核、办证在同一天,是由于工作效率高。请求维持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一审法院查明:张文英与丈夫衡策系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居民,衡标、衡仲标与衡续标均系张文英与衡策之子。张文英与衡策在衡尤社区有房屋三间,建设于1979年,一直由张文英与衡策居住使用。衡策于1990年去世后,该处房屋由张文英居住。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张文英居住的三间房屋座落的土地作出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写明土地使用权人衡续标,座落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衡东组,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内部划拨。衡续标宗地图上写明登记土地东西长9.45米,南北宽22米,面积207.90平方米;登记土地上房屋东西长9.35米,南北宽5.00米,面积46.75平方米;南邻路,北邻空地,东邻空地,西邻衡鲁(靠山)。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的申请人为衡标、衡仲标、张文英,被申请人为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为衡续标,该复议决定查明申请人认为争议宗地上房屋及土地应属与第三人共有,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撤销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的行为。另查明,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指界人签章栏中邻居衡鲁一方并不是衡鲁本人签字。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中宗地图座标方位错误,导致宗地四至方位、长度、四邻错误。衡标等三人于2014年3月9日收到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4日邮寄给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起诉状等材料。张文英与衡策的房屋三间座落于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登记土地上,衡策己经去世,对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衡标等三人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衡标、衡仲标、张文英认为争议宗地上房屋及土地应属与衡续标共有,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泗县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指界人签章栏中并不是衡鲁本人签字,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中衡续标宗地图座标方位错误,导致宗地四至方位、长度、四邻错误,泗县人民政府颁发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主要证据不足。衡标等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至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衡标、衡仲标、张文英对登记土地及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泗集用(2013)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衡续标不服,提起上诉。衡续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错误。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衡续标于1991年办理的字第01066号土地证,但撤销的原因是由于泗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未提交颁证的证据依据。衡续标于2013年申请颁证是依据91年的相关档案,属于补办。涉案土地属于宅田合一的农村承包土地,衡续标作为户主,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无不当。二、涉案土地不存在继承问题。该房屋虽系父母所建,但按照农村风俗,是父母赠与给衡续标的婚房。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95年二轮承包时分配给衡续标的承包地,不属于遗产。三、衡标等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衡标、衡仲标早已分家,不是本户家庭成员,与该土地无关联,其二人无权起诉。张文英虽是本户成员,但对土地登记在衡续标名下无诉讼权利。四、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泗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及相关审查,程序合法。居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已证明该土地是集体划拨给衡续标使用,权属无争议。宗地图中所出现的瑕疵并不影响颁证合法性,只需作相应更正即可。五、衡标等三人如对房屋的继承或赠与有异议,应中止本案诉讼,对民事行为先行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衡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衡标等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衡标等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说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衡续标补办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不合法。二、2001年之前,家庭户的户主系衡仲标。95年二轮承包时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亦为衡仲标。地上房屋系父母所建,衡标等三人均有继承权。衡续标在本村东组另有两块宅基地,办理被诉的土地证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且衡续标在1991年办土地证时尚未成年。三、土地证登记与事实不符。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的土地座落在西组,却写成东组,东西朝向、土地长宽均错误,土地证登记的西邻衡鲁已出庭证明地籍调查时不是其本人签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登记行为没有侵犯衡标等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上房屋系衡策所建,衡标早已分家,与本案无关联。父母已给衡仲标另建房屋,衡仲标已办理了土地证。涉案土地上所建三间老房,原系衡策夫妇居住,分家时决定给衡续标,衡续标与张文英同属一个承包户,土地登记在衡续标名下未侵犯张文英的权益。二、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1991年的土地证,是由于复议中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土地档案,而后经查找,已找到了1991年为衡续标办理登记的档案,本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地籍调查中方位标注错误属于瑕疵。三、衡续标与张文英共同生活,衡续标没有其他土地证,办理本案土地证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衡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衡标等三人不服泗县人民政府向衡续标颁发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泗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证的行政行为。2013年7月24日,衡续标向泗县人民政府提出办证申请,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013年7月25日,泗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向衡续标颁发了泗集用(2013)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诉争土地上房屋原系衡策、张文英夫妇所建,衡策、张文英作为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与该土地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衡策死亡后,其子衡标、衡仲标作为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故衡标、衡仲标、张文英均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衡续标上诉认为衡标等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本案中,衡标等三人不服泗县人民政府向衡续标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本案土地有权属争议。后衡续标再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泗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应不予登记。故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衡续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续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