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李平芬、李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李平芬,李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3号汽贸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庄启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家中,系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平芬。被告李雨。原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公司)诉被告李平芬、李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李瑶峰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马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并重新指定了答辩期与举证期。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9日本院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马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中、王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芬、李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5年2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马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凌晨5点左右,晚班司机被告李雨将正常运营的湘B×××××号(原告所有)出租车交给被告李平芬(系株洲市强胜出租车代驾服务部经营业主,该服务部以下简称代驾服务部),委托其经营、保管。当日6点左右,被告李平芬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刘建波驾驶营运,9点左右车辆发生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对此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安全经营、及时告知等义务。车辆损坏后原告及时委托修理厂修理,经过7天抢修,基本修复。原告为此支出8300元维修及配件费用,因车辆停运致损失2030元以及发生相应的交通费。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0元(修车费8300元,停运损失203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平芬辩称:1、原告的车辆不是由李平芬驾驶的,出了问题不应由他来承担责任;2、被告已经和代班司机签订了协议,另外也在经营场所张贴了《车主须知》,因此他和代班司机以及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约定清楚,不存在赔偿本案受损车辆的理由;3、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修车费过高,一次普通大修的时间大概就是1、2天,费用支出一般在2千元左右。另外原告交通费过高,就是市内,来来往往用不着这么贵的交通费。被告李雨辩称:李雨在事发当天5点将车已经交到李平芬经营的强胜代驾公司,车损发生时间是9点,损坏的是发动机,时间这么长了,应该是与李雨无关。原告蓝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平芬、李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1月24日李雨、李平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车子由二被告经手,双方构成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保管、经营义务;证据3、宏达修理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害情况以及修车停运时间7天,修理费83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5、本院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有证人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停运损失;证据6、照片两张,拟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平芬、李雨均无异议。对于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3,李平芬认为车辆大修不可能修理7天这么长时间,修理费也是在1、2千元左右。宏达汽修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证明力。对于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票据有连号,不是真实的,且市内交通根本用不到这么多交通费。对于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5,李平芬无异议。李雨认为笔录中证人的证言不足反映票据的真实性。对于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认为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被告李平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7、中介服务合同以及《车主须知》,拟证明被告李平芬对车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平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7,原告蓝马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车主须知》故意加大了向对方的义务而排斥了制定者的责任,不能构成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全部内容,认为该证据不能豁免李平芬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李雨认为他没有签过什么协议,对李平芬提交的证据不知情。被告李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2,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3,鉴于该组证据可以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被告无法举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4,对于存在连号的票据,鉴于原告方不能说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票据,由于被告不能举证否定原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5,鉴于李雨并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李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原告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6,鉴于该组证据缺乏拍摄时间、地点等因素的说明,无法反映原告藉此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对于被告李平芬提交的证据7,鉴于被告李雨无证据可以否定《车主须知》已经在服务部张贴并为出租车主所知悉的事实,故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介服务合同,因其系空白文本,且缺乏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平芬系代驾部经营者,该部业务内容为:根据车主意思暂时保有出租车,并且为保有的出租车招聘代班司机,向车主收取服务费。原告蓝马公司系代驾服务部出租车(车牌号:湘B×××××)的车主,被告李雨,案外人刘建波均系该代驾部招聘的代班司机。2013年11月23日,刘建波在驾驶湘B×××××出租车时发生故障,刘建波将故障情况告知李平芬,由李平芬通知蓝马公司职员彭家中对车辆进行维修,彭家中安排修理人员完成维修后,车辆继续运营。车辆交班后,由李雨驾驶湘B×××××号出租车,在李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因发现故障将车辆附加底盘卸下放置于车辆后备箱中。2013年11月24日5时,李雨将车辆交还给代驾服务部,经李平芬查验后于6时将车辆交给刘建波驾驶,当天上午9时,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彭家中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安排修理人员进行修理,发现车辆发动机损坏,需进修理厂修理。车辆遂送厂修理七天,花费修理费8300元,被告李平芬、李雨,案外人刘建波未与蓝马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蓝马公司与被告李平芬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符合保管合同要件的行为,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蓝马公司出于运营需要将车辆交付李平芬经营的代驾部,由其招聘代班司机操作车辆,代驾部向车主收取服务费,并将部分权利义务通过张贴方式向车主明示。则代驾部与车主之间就车辆正常车况成立保管合同。代驾部承担一定义务保证车辆运营过程正常的车况,并在车辆出现故障时及时通知车主对故障车辆进行修理。对于被告李平芬主张“代驾部与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在《车主须知》中予以明确,根据该《须知》被告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在合同中一味扩张自身权利,排斥自身义务。对于负有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说明其履行行为。在本案中,李平芬经营之代驾部出具的《车主须知》一味强调车主应遵守的义务而排斥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须知》内容不可能构成原、被告之间约定内容的全部,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可以推定作为向车主收取费用的代驾部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应履行相应义务:1、车辆出现故障时及时告知车主;2、车辆有故障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故障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3、车辆交接班过程中应履行一定程度的车况检查责任。然而在2013年11月24日5时左右,当李雨向代驾部交回车辆时,李平芬不仅没有及时向车主报告车底板出现的问题,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车辆故障的扩大,而是在短时间内将车辆再次交付给刘建波进行驾驶,车辆在四小时后遂再次发生故障。李平芬依法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李平芬始终未能举证说明自己对于维护车况所已经履行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平芬主张“原告车况本身存在问题,事故的发生是车况本身问题引发而非被告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说明其抗辩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被告李平芬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作为专业出租车代驾服务机构的经营者,被告李平芬对于车辆车况的实际状况应当是可以认定的,但是该被告既未在诉讼前积极与车主配合了解车辆实际检修状况,亦未诉讼中运用诉讼权利对车辆故障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雨主张“没有在事故发生时段驾驶车辆,故而不承担车损责任”的意见,鉴于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蓝马公司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修车期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本案中该笔费用的发生并非必须,且原告证据存在瑕疵,其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二、本案车辆损失如何计算,原、被告是否应当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缔约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寄存人在保管活动中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应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出租车代驾服务属于新型社会经济活动,原告蓝马公司与被告李平芬在缺乏书面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理应在其保管活动中各自尽到更多注意义务以防止车辆损失的发生,经查,蓝马公司不仅未能及时了解车况运行情况,亦未对李平芬或者代班司机李雨、刘建波进行必要的告知、警示或者培训,则蓝马公司与李平芬均需要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蓝马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李雨承担责任的法律与事实基础,故李雨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平芬对车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蓝马公司对车损承担40%的责任。本案车辆损失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8300元;2、出租车停运损失966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498元÷365天×停运时间7天=9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蓝马公司不能举证说明该向赔偿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266元,应由李平芬承担5559元,由蓝马公司承担370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共计5559元;二、驳回原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峰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