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于志鑫与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鑫,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745号原告于志鑫。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志鑫诉被告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志鑫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志鑫撤回对被告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于志鑫承担。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