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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加美诉朱加伦、赵良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朱加美,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农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周恩学,男,汉族,1948年6月25日生,居民,初中文化。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加伦,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居民,中专文化。被告赵良琴,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农民,高中文化。原告朱加美诉被告朱加伦、赵良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3)黔威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朱加美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朱加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恩学、被告朱加伦、赵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初,原告朱加美、被告朱加伦办完“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同时平房基。平完房基后,被告先挖完房基脚。原告在挖房基脚时,因原告家有辆货车,需要拉运两家的建房材料,原告的丈夫周恩学便在两家房屋之间留出了4.5米宽的停车位置,方便以后停车。1998年8月,房屋修建完毕后,周恩学就去土地管理所替原告在原“土地使用证”上增加了留用停车位置的40平方米土地。1999年4月,原告全家搬家,到云南省宣威市居住。2010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界限内擅自修建了建筑物。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均无理拒绝。2011年5月7日,原告丈夫周恩学将车停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界限内,2013年6月,被告非法将原告车辆移出,强行占用了改停车地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所占土地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土地是原告的丈夫周恩学出钱请被告朱加伦买的,其中铅笔字迹是周恩学写的。2、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修建房屋及未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周恩学出15000元、朱加伦出2500元买的,当时是委托朱加伦去办理,周恩学没在场,但后来周恩学在合同上盖了手印。3、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界限及房屋面积。4、光盘1张,用以证明购买协议上的土地所支付的17500元,原告家出了15000元,被告家只出了2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朱加伦系兄妹关系。1997年9月,顾章国把顾家脑胞的一块地转让给被告建房和种菜吃,这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南至公路,西至杨合川房屋,北至顾老黑家地埂,被告一次性付给顾章国17500元作土地补偿费。双方就此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受让该土地后,分120平方米给原告建房,双方办好证件后,两家将房屋承包给他人修建。但在办证时没有想过要留一条路通往后院,所以证件上两家的房屋是连在一起的。在建房时才想到应该在两家之间留一条路通往后院,于是两家同意把原告的地基由西向东移动4.5米,在两家之间留出一条4.5米宽的通道,该通道一直用到现在任保持原状。如果原告要以地基界限为由独自占有这条通道,那么原告的地基东移就多占了被告的与通道相等的土地,被告要原告返还与通道相等的面积。另外原告诉称,此通道是在原告的地基界限范围内,原告的地基证界限西面至被告的墙,被告的地基证东面至地,所以原告的房子不但是建在被告的地面上,而且还建在被告的地基证界限范围内。其次,被告只送120平方米给原告建房,而原告实际建房面积为170平方米,多占用了50平方米。原告伪造假合同,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以原告的失败而告终,故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及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子无争议。2、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房屋是被告的,与别人无关。3、土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土地是顾章国转让给被告而不是转让给周恩学的。4、顾章国的证言,用以证明顾章国代表其父亲顾正才将土地转让给朱加伦,该地大概有1亩,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不是当时顾章国与朱加伦写的,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证人顾章国签的,被告朱加伦提供的合同是真的,是转让土地时签订的,朱加伦把土地转让给他妹妹朱加美,证人没有异议。5、赵俊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及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巷道以前是没有打地皮的,大概两、三年前,朱加伦请其去打的地皮,厕所及化粪池也是证人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草图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的现状,该争议土地位于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之间。原告朱加美的房屋位于东面,被告朱加伦的房屋位于西面、两家的房屋面朝南面公路,从南面公路至北面地坎,该争议地总长22.8米,宽4.6米。两家的房屋后面均有院坝,两家的房屋后面距北面地坎7.6米,东西方向,被告的房屋长13.8m,原告的房屋长13.7m。两家房屋建成后,朱加伦在争议土地上,紧挨着北面地坎修建了厕所,该厕所长3米,宽2米,紧接着厕所,朱加伦又修建了化粪池,该化粪池长3米,宽2.2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加美与其代理人周恩学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加伦与被告赵良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加美与被告朱加伦系姊妹关系。1997年11月26日,周恩学与被告朱加伦共同向顾正才转让顾正才位于威宁县黑石镇黑石村岩洞组顾家脑包的一块荒地,该荒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西至杨合川家住房,南至公路,北至顾老黑家地埂,并由被告朱加伦与顾正才及其子顾章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为17500元。在朱加伦与顾章国、顾正才签订转让协议之前,1997年9月26日,朱加伦及朱加美便以该土地的部分向威宁县黑石头镇土管所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威宁县黑石头镇土管审查后向朱加伦颁发了黑石头集建(黑土)字第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用途为住房,用地面积为150㎡,其中建筑占地150㎡,房屋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地,西至杨家屋交界,南至公路,北至土坎;同时向朱加美颁发了黑石头集建(黑土)字第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用途为住房,用地面积为120㎡,其中建筑占地120㎡,房屋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地,西至朱加伦房屋,南至公路,北至土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后,原、被告两家准备修建房屋,预将两家的房屋连在一起。后在开挖基脚时,为了运送建材,原、被告两家临时协商,原告家的房屋向东移动,在两家之间留出长22.8m、宽4.6m的共用通道,该通道现为本案的争议土地。房屋建成后,原告朱加美家的实际用地面积为(22.8米×13.7米=312.36㎡),被告朱加伦家的实际用地面积为(22.8米×13.8米=314.64㎡),靠争议土地面,原告的房屋北面距离北面地坎有7.6m。在朱加美房屋东面,还有未修建房屋的土地。1998年8月14日,经朱加美申请,威宁县黑石镇土管所为其补加了40㎡的用地面积,故朱加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住房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60㎡。1999年原告家前往宣威居住,被告于2010年在争议土地北面,紧靠北面地坎及自己的房屋,修建了长4.2m、宽3m的厕所及化粪池,并将争议土地打成水泥地面。后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系其所有,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修建厕所及化粪池,占用其土地,侵犯其所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并将争议土地归还原告,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的焦点为:争议土地是否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至界限清楚明确,西至朱加伦房屋,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争议土地应属其个人所有。但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适用,应是在没有产权争议的前提下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实际面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修建在原、被告两家共同从顾正才家转让得到的土地上,且双方未对该土地进行分割,双方均是先办证后建房,争议土地系修建房屋时,双方协商留出来共同使用的。故在建房前因原、被告协商而留出来共同使用的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而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即共用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加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靖审判员  王卫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