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龙州县被告人农某某的住所处查获黑色短枪1支、12号猎枪弹10发,同时将被告人农某某抓获。经鉴定,农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农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嫌疑,遂对农某某的住所及人身进行检查,在龙州县农某某的住所处查获黑色金属短枪1支、12号猎枪子弹10发,随后将农某某抓获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经相关部门鉴定,所查获的枪支系利用火药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农某甲、闭某某证言、农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州县公安局龙公行罚决字(2014)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4)046号枪支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农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涉案违禁品黑色金属短枪1支、12号猎枪子弹10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立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