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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二终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建祥与孟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祥,孟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祥,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委托代理人郭晓旭,北票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岩,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和平街。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五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周建祥于2013年6月向原告孟岩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360,000元,欠款人:周建祥,2013年6月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在庭审中,法院已告知被告周建祥如对欠条署名的签写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祥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周建祥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借款人不是自己签写为由拒绝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岩欠款人民币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周建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建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并非上诉人书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岩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孟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周建祥签字的欠条一份。上诉人周建祥否认该欠条为自己书写,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其可以对笔迹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因此,上诉人周建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周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代理审判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