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号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铁山路4号,注册号:450300000019151。法定代表人张春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梦林,系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赞路35号,注册号:440681000348171。法定代表人麦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敬窝,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漓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帕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敬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漓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科帕尔公司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科帕尔公司提供铜管,被告科帕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科帕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48551.12元。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8551.12元及利息损失152300.27元,二项合计160085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为“以144855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152300.27元”。被告科帕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货款偿还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50000元现金折扣。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448551.12元,扣除现金折扣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298551.1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以内期限的年利率5.6%计算。原告桂林漓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科帕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科帕尔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订货单传真件十三份、产品出仓磅码单二十八份、货款偿还协议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48551.12元;被告科帕尔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科帕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桂林漓佳公司与被告科帕尔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铜管给被告科帕尔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货款偿还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60322.44元,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货款450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二、原告承诺在被告如期归还上述第一笔货款后并按约定归还剩余货款时,给予被告150000元的现金折扣,现金折扣直接从剩余货款中扣除;三、如被告未能按第一条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货款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8551.12元。为追讨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漓佳公司与被告科帕尔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科帕尔公司支付货款1448551.12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应从上述货款中扣除150000元现金折扣,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货款偿还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享受现金折扣优惠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现金折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科帕尔公司��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144855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4855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4855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