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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泉庄镇。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沂水县某小区袁某(另案处理)先后到沂水县泉庄镇南坡村、沂水县球球网吧、九州网吧等地,采用爬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取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手机等财物一宗,价值共计6130元。其中,1起系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2014年5月12日晚、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翻墙进入沂水县泉庄镇某村大队院内,进入办公室窃取现金共计2120元。3、2014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沂水县泉庄镇某村武某家中,后爬窗入室,窃取现金50余元、EVD播放器及花生油一桶,价值500余元。4、2014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沂水县某小区袁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沂水县球球网吧门前窃取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程某停放于此的价值1800元的蓝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后低价销售给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高某。案发后,该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沂水县某小区袁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沂水县某网吧窃取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张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6、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沂水县某小区21号楼下,窃取该楼栋住户杨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50余元。7、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沂水县某小区袁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沂水某小区门口西王某电动车维修处,窃取王某停放于此的价值660元的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后低价销售给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高某。案发后,该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沂水县某小区袁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沂水县某小区西侧煎饼店门前,欲窃取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停放于此的价值1469元的爱玛牌电动车时,因被王某甲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部分财产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