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执字第0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谢子杨与梁经璋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子杨,梁经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镇执字第00024-3号申请执行人谢子杨。被执行人梁经璋。申请执行人谢子杨与被执行人梁经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782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2011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933元,双方约定下余26891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给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经璋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梁经璋在其单位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的收入,扣留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提取被执行人收入15740.50元,扣除本案申请费303元,下余15437.5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9日,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下欠本金11453.50元,该款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梁经璋在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收入的扣留。二、终结本院(2010)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费3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良明审 判 员 张会茹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谌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