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先花、江赛辉等与戴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花,江赛辉,江火顺,戴建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赵先花,农民。原告江赛辉,农民。原告江火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娟。被告戴建文。原告赵先花、江赛辉、江火顺为与被告戴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花、江赛辉、江火顺及其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文娟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花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左右,赵思才和死者江伏相(系第一原告丈夫,第二原告父亲,第三原告儿子)受雇于被告在xxx的房屋内(由第三人虞嘉、骆洋承租)拆墙过程中意外被倒塌的预制板压死,xx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认定排除他杀死亡后。双方当事人就死者江伏相意外死亡的经济赔偿纠纷向xx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稠调字(2014)第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人骆洋支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虞嘉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支付壹拾万元。死者江伏相生前的义xxx号房屋装修的工钱人民币1777元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并指定第二原告江赛辉为上述赔偿款及工资的领款人。之后,第三人骆洋、虞嘉均履行了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义务。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上述赔偿款。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77元。三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江伏相遗体已火化的事实。二、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义乌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事实,就赔偿已达成了协议。被告戴建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左右,死者江伏相(系第一原告丈夫,第二原告父亲,第三原告儿子)受雇于被告,在xx的房屋内(由虞嘉、骆洋承租)拆墙过程中意外被倒塌的预制板压死。嗣后,双方当事人就死者江伏相意外死亡的经济赔偿纠纷向xx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稠调字(2014)第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骆洋支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由虞嘉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由被告戴建文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死者江伏相生前的xx房屋装修的工钱人民币1777元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并指定第二原告江赛辉为上述赔偿款及工资的领款人。之后,骆洋、虞嘉均履行了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义务。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上述赔偿款及工资。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签订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院对调解协议认定有效。被告不按调解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江伏相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幸意外被压死,故被告对死者江伏相意外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先花、江赛辉、江火顺与被告戴建文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戴建文支付原告赵先花、江赛辉、江火顺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戴建文支付原告赵先花、江赛辉、江火顺工资人民币1777元。上述第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戴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