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江丽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审字第41号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贇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江丽,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人。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江丽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江丽作出了西卫公罚字(2014)II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西卫公罚字(2014)II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另查明,原莱西市卫生局与原莱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4日整合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西费征字(2014)II002号行政处罚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江丽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炳良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