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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项殿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项殿芳,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市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农院里11栋4单元308号,身份证号130322196203080073。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该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殿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殿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殿芳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18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6KM+388米处时,因未按规定变道与杨立民驾驶的冀C×××××重型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项殿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9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造成第三者杨立民损失如下:1、车损3235元;评估费362元。合计3597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车损37005元,评估费20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1055元。以上合计45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5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990元,总计金额为46632元。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查明司机有无驾驶证,车辆是否在规定期间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应扣除第三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车损1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项殿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据1、2记载被保险人项殿芳,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冀C×××××,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等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止24时止。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的第1395027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载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冀C×××××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6KM+388米处时,因未按规定变道与杨立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豪泺牌重型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项殿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民无责任。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份,记载经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委托,冀C×××××号车估损金额总计37005元;冀C×××××号车估损金额总计3235元;并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专用章。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张,记载今收到项殿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赔付杨立民的各项损失共计3597元。并有收款人杨立民、付款人项殿芳签名并捺印,主持调解人签章,且盖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公章。6、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及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决定书记载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金额为990元,并盖有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公章。赔偿费专用收据记载项殿芳赔偿路产损失,金额为990元,并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财务专用章。7、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记载付款人项殿芳,项目为公估费,金额为2050元,并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8、昌黎县勇鑫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记载付款方冀C×××××,施救费金额2000元,并盖有昌黎县勇鑫汽车维修厂发票专用章。9、项殿芳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项殿芳,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月17日,有效期限6年。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冀C×××××,所有人项殿芳,发证日期2006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份。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即冀C×××××号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且鉴定损失是按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的,而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指定4S店专修险,应按市场价格修复赔偿。对证据7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规定不应超过10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显示车辆拖到修理厂的时间为6月4日,所以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待实际修复后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按市场价赔偿;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冀C×××××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定书,结论为冀C×××××号轿车鉴定价格为35960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已实际修复,需要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确定原告实际修理金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4、7不予采纳。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项殿芳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1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冀C×××××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6KM+388米处时,因未按规定变道与杨立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豪泺牌重型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项殿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民无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杨立民的冀C×××××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3235元。原告已支付施救费2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990元、赔偿第三方杨立民经济损失3597元(包含杨立民的冀C×××××号车车辆的评估费362元)。庭审中被告对第三方杨立民的冀C×××××号车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项殿芳的冀C×××××号车车辆损失数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定书,结论为冀C×××××号轿车鉴定价格为35960元。被告已负担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项殿芳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第三方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速腾牌小型轿车车损金额为3596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鉴于原告项殿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184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应扣除第三方杨立民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项殿芳的车辆损失1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殿芳机动车损失35860元(35960元-1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共计37860元。原告项殿芳已赔偿的路产损失990元,已支付第三方杨立民冀C×××××号车辆损失3597元(包含该车车辆损失鉴定费362元),鉴于原告项殿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殿芳支付的路产损失及第三方损失共计4587元(3597元+990元)。原告项殿芳主张被告给付其车辆损失评估费,因该费用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项殿芳的车辆按市场价格定损为1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殿芳保险理赔款42447元(37860元+4587元)。二、驳回原告项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李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