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永巍与朱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巍,朱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贾永巍,男。被告:朱存生,男。原告贾永巍诉被告朱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巍诉称,2011年,被告朱存生从原告处购买海参养殖用品,共计欠款2027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朱存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存生欠原告贾永巍货款202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27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贾永巍货款2027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朱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