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马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7号原告:马成龙,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如辉(曾用名马如慧),男,回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成龙诉被告马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龙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马如辉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又因偿还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用其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村的2亩水地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两笔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成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2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马如辉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27日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龙与被告马如辉系亲戚。2013年7月27日,被告因工程施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利息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偿还,并以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村的2亩水地作为抵押。两张借条中被告马如辉的署名均为“马如慧”。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成龙与被告马如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如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成龙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马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