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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技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35KM+200M处时,车辆侧翻并撞上护栏,乘车人王春景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魏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35KM+200M处时,因未注意交通安全,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撞上护栏,乘车人王春景(系被告人魏某甲母亲)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魏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