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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刚与庞亚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973号原告郭×,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子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我原有天津大发牌小面包车一辆,牌照号京×,2011年变更为京×2。2011年,我和被告口头商议,被告出资使用我的京×2牌照购买菲亚���牌小轿车,并约定被告取得自己的汽车牌照号后将京×2车牌归还给我。经查,被告现在已经取得自己的汽车牌照,号码为京×3,我要求被告归还牌照但是被告拒绝。我认为,京×2菲亚特牌小轿车登记在我名下,车辆应当归我所有为宜,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我,我愿意给付原告车价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京×2菲亚特牌小轿车交付给我,我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协议,京×2菲亚特牌小轿车是我从朋友开××处借用的,我不清楚为何车辆登记是原告的名字。2014年11月8日,我已经将车辆归还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京×2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称与被告有口头协议,被告使用原告牌照出资购买车辆,取得自己牌照后将原告牌照归还。2014年11月18日,何各庄��委会出具证明,在该村车辆登记过程中,京×2车辆为被告使用。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称车辆系从案外人开××处借用,开××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纠纷,事发后其已经将车辆归还开××。被告提交何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已注销京×2车辆在该村的登记记录,不再使用该车辆。就相关事实,本院与开××进行了谈话。开××称原告原有一辆牌照为京×4机动车,委托开××代办报废手续,办好后原告拒不支付办理报废发生的费用,称让开××先使用牌照,由于牌照有时限,开××使用原告变更后的京×2牌照自行购买一辆二手菲亚特,后将车辆卖给被告,约定牌照借其使用,等其摇下号就将牌照归还开××,因原告起诉,被告已经将车辆退还开××,现在车辆在开××处。开××提交京×2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车合同关系,在该合同未确定存在并经法律程序确认效力的情况下,原告迳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