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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9号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共同租住在本市罗湖区某宾馆,多次在罗湖区结伙扒窃作案,并商量发现作案目标后,其中有机会下手的被告人负责扒窃,其余被告人负责望风掩护,盗窃所得的财物归动手的被告人所有且用于大家的食宿等消费。1、2014年5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陈某颖(另案起诉)来到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京鹏大厦公交站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罗某在此下公交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望风、掩护下,犯罪嫌疑人陈某颖动手盗得被害人包里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2元)。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颖通过被告人陈某联系一名老乡销赃600元。2、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黎某、邓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宝丰大厦公交站台旁,在被告人邓某、黎某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陈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陈某婉背后挎包里的华为G610S-V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元)和几十元人民币。3、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黎某一起来到本市罗湖区嘉宾路和平路交叉口附近,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黎某动手盗得被害人石某南背后双肩包里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9元)。4、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陈某颖来到本市罗湖区深圳书城附近伺机作案,在被告人陈某等人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黎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挎包里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5元)。5、2014年6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深圳书城后的人行道上伺机作案,在被告人陈某等人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陈某某盗得被害人张某红背包口袋里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9元)6、2014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黎某、黎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友谊酒店附近伺机作案,在被告人陈某等人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黎某某盗得被害人陈某恒裤子口袋里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9元)。7、2014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黎某、黎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和平路茂业百货附近人行道伺机作案,在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被害人孙某芳随身携带挎包内财物(内有人民币710元,港币930元及三星GT-I855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元)时被被害人孙某芳当场发现。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颖等五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七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黎某某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黎某、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邓某、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黎某、陈某某、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