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戈时会诉杨和富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戈XX。被告杨XX。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爱打麻将,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听劝说。自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她、经常打麻将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可以说是百依百顺,闲瑕时间打麻将也有此事,但该去做事就会去做。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在外工作���但电话有联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戈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原、被告各自到外打工至今。另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被告外出打工,相互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表示与原告消除误会,和好相处,只要原、被告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