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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凡林与被告隋耀纬、何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林,隋耀纬,何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凡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耀纬,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何爱香,女,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白燕(被告隋耀纬之姐),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隋耀纬、何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代表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回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代表人石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凡林为与被告隋耀纬、何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李凡林释明,原告李凡林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被告隋耀纬、何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白燕、何东流,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相希,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林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58分许,原告李凡林驾驶湘DX61**小型轿车载彭文龙、刘伟红、周姣子、左辉华四人沿322国道由西往东从祁东县城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祁东县白鹤铺镇学区地段时,与被告隋耀纬驾驶的湘DK80**小型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凡林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李凡林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凡林之伤被评定为四级并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2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湘DK80**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何爱香,在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凡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31,557元,包括医疗费110,525元、护理费12,927元、误工费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113元、停车费等其他合理支出24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7,161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其中被扶养人谭兰秀的生活费为18,874元、被抚养人李思缘的生活费为5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6,525元。为此,原告李凡林提起诉讼,对其上述各项损失631,55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隋耀纬、何爱香连带赔偿。被告隋耀纬、何爱香共同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耀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隋耀纬没有赔偿能力。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隋耀纬、何爱香共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隋耀纬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隋耀纬、何爱香共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隋耀纬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赔的主体为标的车以外的第三方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原告为标的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受赔主体。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5座(其中乘客为4座,驾驶员为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车责不计免赔险种,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凡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审核驾驶人李凡林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驾驶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如无保险责任免除之情形,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诉求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湘DX61**小型轿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50,000元/座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280,000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此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比例分摊后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李凡林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绝对免赔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58分左右,原告李凡林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61**小型轿车(载彭文龙、刘伟红、周姣子、左辉华)沿322国道自西向东由祁东县城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祁东县白鹤铺镇学区门口地段(322国道51km+300m),遇被告隋耀纬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状态)驾驶湘DK80**小型越野车相向行驶。原告李凡林驾车越过中心线与被告隋耀纬驾驶的湘DK80**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李凡林、隋耀纬、彭文龙、刘伟红、周姣子、左辉华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标有交通标线、交通标志(限速30km/h标志、注意儿童标志)。2014年5月13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凡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耀纬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文龙、刘伟红、周姣子及左辉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凡林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原告李凡林出院时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1、左侧张力性血气胸;2、左肺挫裂伤;3、双侧肋骨骨折;4、右侧肺挫伤;5、心脏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多处皮肤擦伤;8、纵隔气肿;9、皮下气肿;10、左主支气管狭窄查因:左主支气管损伤?11、左肺不张。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17日,原告李凡林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肺肺不张;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心包缺如;5、心脏挫伤。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凡林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住院期间已行左肺全切术,术中见胸腔广泛粘连,左肺不张,左主支气管断裂,左主支气管周围粘连严重,术后仍感胸闷、气促,室内走动即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完全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四级和九级;误工损失日为22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李凡林与其妻吕鸾艳于2005年5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思缘。原告李凡林之母谭兰秀居住于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青秀组,生于1928年3月23日,共生育李凡林、李品香、李香丽一子二女,均成年健在。湘DX61**小型轿车的原使用人是案外人龙圣君,与案外人祁东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津湘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2013年8月,龙圣君经祁东津湘公司同意,将该车作价116,000元出卖给原告李凡林。原告李凡林是湘DX61**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祁东津湘公司名下,双方仍按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湘DX61**小型轿车由原告李凡林经营,保险费和在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李凡林负担,原告李凡林每月向祁东津湘公司交纳1360元管理费。湘DX61**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原告李凡林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有效期为6年,准驾车型为C1D。祁东县客运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李凡林颁发了服务资格证,该证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有效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何爱香与被告隋耀纬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后,在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69号1栋1单元201室分房居住。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刘登云将湘DK80**小型越野车作价56,800元出卖给被告何爱香,于同一天登记在被告何爱香名下,被告隋耀纬因借用该车去朋友家奔丧而发生交通事故。湘DK80**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隋耀纬所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文龙、周姣子、左辉华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祁东津湘公司为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为4座,驾驶员为1座,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1,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二)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均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同时,祁东津湘公司为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业务拓展部门祁东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5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80,000元,双方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每案设立绝对免赔:3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祁东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对外由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湘DK80**小型越野车的原所有人刘登云在车辆出卖前,为该车在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检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肇事车辆的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凡林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记录、出险车辆信息表、小型汽车湘DK80**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被告何爱香、隋耀纬共同提供的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发票、保险单及发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676号案卷中调取的祁东津湘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李凡林的损失确定,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凡林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3,512.0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0,533.22元;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392.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3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107,674.48元。这有原告李凡林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诊断报告书、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凡林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从长沙市芙蓉区景宏华西大药房购西药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为2850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李凡林自购的药品,不能列入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李凡林于2014年5月12日从长沙市芙蓉区景宏华西大药房购药时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外购西药应经该医务部门批准,而原告李凡林未提供该医务部门的医嘱及与此购药相关的病历,故而属于擅自另找药房治疗的费用,其2850元西药费不能列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核定原告李凡林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07,674.48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凡林提供的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凡林分别构成四级和九级伤残,故目前应按四级和九级伤残等级计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凡林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地在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青秀组,属于祁东县县城范围内,且原告李凡林受伤前在祁东县县城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凡林受伤时刚满5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7,161.6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70%+2%)]。原告李凡林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37.161元,符合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视为放弃。被抚养人李思缘的生活费为51,473.88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9年÷2×(70%+2%)]。被扶养人谭兰秀的生活费为19,064.4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5年÷3×(70%+2%)],原告李凡林请求赔偿被扶养人谭兰秀的生活费为18,874元,符合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视为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核定原告李凡林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为407,508.88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凡林受伤前在祁东县县城从事出租车经营,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李凡林经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20天,因原告李凡林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的标准计算,计币为30,437元(50,498元/年÷365天×220天)。原告李凡林主张赔偿误工费44,400元,明显偏高,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医治伤疾所必需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李凡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张力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肺损伤、心脏挫伤,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专业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病历资料和住院医药费收据显示,原告李凡林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54天。根据原告李凡林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李凡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李凡林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270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365天×54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凡林住院治疗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李凡林受伤后,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左侧胸腔探查术+全肺切除术,结合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和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李凡林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确需营养补给,原告李凡林诉请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李凡林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医院主治医师的意见、恢复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凡林的营养费为4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受残疾,构成四级和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350元,向本院提供了1张发票和1张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属于鉴定费收据,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为50元)系伤情鉴定照相费,不属于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13元,并相应地提供了若干张交通费发票和1张金额为550元的救护车费收据。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系湘DX61**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而致该车受损。该车登记在案外人祁东津湘公司名下,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祁东津湘公司亦书面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了该车的配件工时估损单和祁东县怀亮汽车零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修理费36,525元。各被告虽对修理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36,525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凡林的各项损失为605,335.36元,包括医疗费107,674.4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407,508.88元、误工费30,437元、护理费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6,525元。原告李凡林请求赔偿停车费248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无此赔偿项目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凡林逆向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被告隋耀纬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且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乘客左辉华、彭文龙、刘伟红、周姣子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凡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耀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左辉华、彭文龙、刘伟红、周姣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而设定的,原告李凡林针对湘DK80**小型越野车而言,是交通事故意义上的第三者。湘DK80**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即被告隋耀纬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被注销,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凡林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对其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DX61**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而设定的,原告李凡林系湘DX61**小型轿车上的驾驶员,故而其请求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湘DK80**小型越野车在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隋耀纬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李凡林的损失,先由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凡林和被告隋耀纬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凡林所分担的损失,其中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由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何爱香与被告隋耀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登记离婚,且分开居住,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爱香是湘DK80**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被告隋耀纬是该车的使用人,因借用而导致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由于被告隋耀纬所持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经注销,故而被告何爱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被告隋耀纬一方责任的,由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隋耀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爱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致湘DX61**小型轿车上受伤的彭文龙、周姣子、左辉华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平衡各被侵权人的利益,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均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林医疗费3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林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6,300元;二、原告李凡林下余人身损害损失504,510.36元的70%,计币353,15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000元(50,000元×9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2,000元(280,000元×90%);三、原告李凡林下余人身损害损失504,510.36元的30%,计币151,353.11元,由被告隋耀纬赔偿105,947.18元,被告何爱香赔偿45,405.93元;四、原告李凡林下余财产损失34,525元的70%,计币24,1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750.75元(24,167.5元×90%);五、原告李凡林下余财产损失34,525元的30%,计币10,357.5元,由被告隋耀纬赔偿7250.25元,由被告何爱香赔偿3107.25元;六、原告李凡林的其他损失58,574元,由原告李凡林自负;七、驳回原告李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6元,由原告李凡林负担7080元,被告隋耀纬负担2125元,被告何爱香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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