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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林枫,性别:××,××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暂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新源旅馆。2009年4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霸州市胜芳镇中心广场附近,以向高某甲丈夫揭发其隐私相要挟,向高某甲索要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甲所做的陈述;(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所发的短信截图;(5)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霸州市胜芳镇中心广场附近,以向高某甲丈夫揭发其隐私相要挟,向高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甲所做的陈述;(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所发的短信截图;(5)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他人隐私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