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浩鹏与郑智杰仲裁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鹏,郑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李浩鹏,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郑智杰,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37号裁决书,受理了李浩鹏申请执行郑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述裁决书裁决:一、郑智杰应当偿还李浩鹏剩余本金人民币198779元;二、郑智杰向李浩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81857元;同时郑智杰向李浩鹏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以剩余本金人民币198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郑智杰向李浩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支付仲裁费人民币789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人民币2985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郑智杰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郑智杰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31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