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卢康正与胡敏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康正,胡敏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号原告:卢康正。委托代理人:林洸、吕爱敏,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敏之。原告卢康正为与被告胡敏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康正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卢康正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胡敏之向债权人沈坚借款500万元,由卢康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胡敏之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债权人沈坚起诉至永康法院。2013年4月1日,永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胡敏之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卢康正与沈坚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由卢康正归还沈坚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款从2013年7月起在每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在8个月内付清;如按期足额履行,沈坚就免除卢康正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卢康正按协议支付了80万元代偿款【其中40万元代偿款已通过另案诉讼追偿,案号为(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18号】,但胡敏之未归还该代偿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胡敏之归还卢康正代偿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敏之未作答辩。卢康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7月5日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卢康正与沈坚达成还款协议,由卢康正代胡敏之归还沈坚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80万元,款从2013年7月起在每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如卢康正按期足额履行,则沈坚免除其在(2013)金永商初字第48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芝英支行章)三份、2014年1月28日沈坚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卢康正为胡敏之代偿40万元的事实。胡敏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敏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卢康正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卢康正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胡敏之向沈坚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卢康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胡敏之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月29日,沈坚将卢康正、胡敏之起诉至本院。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胡敏之归还沈坚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胡敏之给付沈坚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卢康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胡敏之、卢康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胡敏之负担,由卢康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胡敏之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卢康正与沈坚于2013年7月5日达成协议:由卢康正代胡敏子归还沈坚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款从2013年7月起在每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如卢康正按期足额履行,沈坚即免除卢康正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卢康正按协议代偿了80万元借款,其中先前归还的40万元代偿款已通过(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18号案件追偿,另外代偿的40万元胡敏之尚未归还卢康正。本院认为,胡敏之、卢康正与沈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康正代胡敏之归还沈坚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敏之理应归还卢康正上述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卢康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敏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敏之归还原告卢康正代偿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敏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敏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